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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裝載散裝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或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裝載散裝固體貨物,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船舶如非屬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或液化氣體船,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後,免核發或換發證書,但應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第一項船舶之裝載條件、申請許可、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構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勘劃、船舶載重線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航行國際間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之載重線、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地帶、區域與季節期間、勘劃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