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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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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第 10 條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變更。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51 條
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勘劃、船舶載重線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航行國際間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之載重線、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地帶、區域與季節期間、勘劃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0 條
供載運客貨之小船,應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舯部兩舷外板上。但因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特殊,未能勘劃,經航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第 9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