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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