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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應以各財產於航程終止時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船舶以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之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更換者,以該損失所造成之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受損貨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淨值與前述所訂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貨物淨值之差額為準。
三、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百零七條,既對於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課以各種必要之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 亦明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 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不負賠償責任 。則同條第三款所謂失火,自難謂包括因運送人等違反上述注意、措置及 處置義務所致之失火在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以失火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係指非由於運送 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海牙規則 (公元一九二四年 載貨證券國際統一公約) 就此明定為不可歸責於運送人事由所引起之火災 ,復明文排斥運送人知情或有實際過失所引起火災之適用,且不僅在於火 災之引起更及於火災之防止。我國海商法雖未具體規定,然參酌第一百十 三條第十七款就運送人對自己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不包括在免責 事由之內,亦即運送人對此仍負其責任,相互比照,自可明瞭。是運送人 未盡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而引起之火災,尚難依 失火之免責條款而主張免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