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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
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 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 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 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 ,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 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 (包括間接 占有) 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 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 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 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 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 交付運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