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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業法 EN
海運承攬運送業或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未投保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航行港口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憑證樣本未報備查。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航業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EN
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者,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領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刊登招攬客貨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經營固定航線者,並應載明航線及船期。
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或客票,應先將載貨證券或客票之樣本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或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
前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海運承攬運送業應予以續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前項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在中華民國之業務,於代理時應檢附有關文書,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前項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準用之。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海運承攬運送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