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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業法 EN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船務代理業及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準用之。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海運承攬運送業及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之。
航業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EN
經營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起算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之組織,除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船舶運送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或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滿六個月者,應自停止營業或喪失自有船舶滿六個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者,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領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刊登招攬客貨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船名、航行港口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經營固定航線者,並應載明航線及船期。
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或客票,應先將載貨證券或客票之樣本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
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為維護國家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航業發展及維持航運秩序之需要,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通知船舶運送業採取必要之配合措施。
船舶運送業兼營本法所定其他各業之業務時,應依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各業管理法規,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一覽表,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登記,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有事實足認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登記:
一、申請文件不足或不符,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二、有侵害乘客或託運人合法權益之不良紀錄未滿三年。
三、財務欠佳而有實據未滿三年。
四、其他有妨礙航運秩序。
船務代理業所代理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國境內攬運之客貨,發生運送糾紛或爭議者,船務代理業應協助妥善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