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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互連管理辦法 EN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互連之協議,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符合公平及合理原則,並不得為差別待遇。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簽訂之互連協議書,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互連雙方之服務種類。
二、互連傳輸鏈路提供者。
三、網路介接點接續原則及服務品質規定。
四、互連之介面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
五、雙方網路規劃,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知期限、接續完成率之改善及互連傳輸電路頻寬增減之處理方式。
六、互連建立之程序及時程安排。
七、互連費用及帳務處理,包括接續費之計算方式、鏈路費及轉接接續費、帳務處理費用之分攤、帳務之核對及錯帳之更正以及其他攤帳有關事項。
八、用戶通信費之收取。
九、爭議處理程序。
十、協議書內容增修、終止等有關事項。
十一、有關資料保密及雙方免責範圍之事項。
十二、如有共用場所者,與場所共用有關之事項。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之互連協議書,應於簽訂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各方業者函知主管機關。
市場顯著地位者與他電信事業間之語音服務,需經由第三方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轉接者,其互連協議書應共同協商並共同簽訂之。
未依前項規定共同簽訂互連協議書者,不得收、送需透過轉接之語音服務。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