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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及解除認定實施辦法 EN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時,得以書面通知相關電信事業依指定之格式,提供下列資料:
一、資本額及服務項目。
二、電信事業之員工人數。
三、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上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與會計分離財務報告。
四、所經營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營運概況,包括服務區域範圍、用戶總數、各項資費及服務方案之用戶數、銷售收入及相關成本分析。
五、擁有或控制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樞紐設施項目、數量及所在位置。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界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後,提供該特定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及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就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認定範圍進行檢討,並舉行公聽會,聽取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