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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 EN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資費之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其公式如下:
[(Pt-Pt-1) ÷ Pt-1] × 100% ≦ (△CPI-X)。
前項所稱主要資費,包含下列項目:
一、定期租用費:按每日、每月或每年等定期方式,向用戶或其他電信事業收取之定額費用。
二、通話費:按每秒、每分鐘或每通等單位計價之超額語音費用。
三、網際網路上網費:按每 Mbps 或 Gbps 等單位計價之超額數據費用。
四、第八條所定之批發價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費項目。
第一項資費管制措施適用之主要資費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 EN
市場顯著地位者就其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應訂定批發價格。
前項批發價格之訂定與調整,應含其建立、變更或解除連線之費用。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首次訂定,應以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調整,應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其費率分別計算結果不一致時,依較低者:
一、依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行之資費管制措施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