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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
一、經撤銷或廢止網路設置核准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規定。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發,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電臺之無線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封存、監毀及定期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等事宜。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 EN
技術、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執照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
前項執照及證明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及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及原證明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