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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測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暫停辦理測試作業,經主管機關確認改善完成,始得辦理測試作業:
一、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條件。
二、未依審驗辦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技術規範辦理測試作業。
三、拒不提供相關文件或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派員實地查證。
四、經主管機關或認證組織認定違反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標準。
前項測試機構暫停辦理測試作業之期間至少三個月,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延長至一年。
測試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以下簡稱認證組織)認可符合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標準,具備執行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技術規範所列測試內容之能力。
測試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或機構。
二、未從事製造或販賣第三條第二項所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項目之相關業務。
三、設置三名以上專業且專職之人員,包含確保技術有效性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及報告簽署人各一名。
前項第三款之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保技術有效性人員: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且曾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相關專業訓練,從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測試工作達二年以上。
二、品質管理人員: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且曾受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從事相關測試領域品質管理實務工作達二年以上。
三、報告簽署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資訊工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相關科系畢業,從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測試領域實務工作達二年以上;或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從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測試領域實務工作達五年以上,並符合下列各目條件:
(一)曾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相關專業訓練,並經認證組織確認具備電信專業技術,瞭解相關政府法令及技術規範。
(二)不得同時為確保技術有效性人員及品質管理人員。
測試機構應向認證組織申請認可符合前三項規定後,由認證組織檢附測試機構符合CNS 17025或ISO/IEC 17025標準之證明文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測試機構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審驗辦法)及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技術規範辦理測試作業。
主管機關得向測試機構調閱及查核相關文件,並得派員至測試機構實地查證,測試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