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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EN
普及服務類型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之提供,應由設置固定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為之,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由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以基地臺方式提供:
一、限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特定村里。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布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基地臺所在村里,未曾納入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折扣條件計算。
四、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五、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通信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六、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使用。
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行動通信電信事業於其普及服務行動通信基地臺共站、共構之請求。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 EN
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就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實施計畫提報方式、提報期限、提報內容、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及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等程序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同時申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者,其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之需求,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三月一日前,公告指定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於特定村里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前揭電信事業應將其納入前項年度實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