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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EN
主管機關受理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公告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審查並核准後,公告其結果。
依前項公告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不包括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 EN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該實施年度之補助。
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善成效,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二、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四、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電信普及服務建置之基地臺應為新建置,並應檢附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要求補助金額。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各地區語音通信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普及率時,應以該地區擁有電話或數據通信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日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之第二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准之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