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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EN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一、使用電信資源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二、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三、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確保特定電信服務類型之電信事業充分揭露其服務品質,必要時得公告其應負擔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義務。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