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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負擔特別義務之電信事業認定標準 EN
電信事業具有下列情形者,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一、提供語音服務或數據服務。
二、前一年度電信服務營業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三、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達六百件以上,或各電信事業前一年度消費爭議案件總數占前一年度公告消費爭議案件總件數之比例排名前四分之三以內。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公告特定電信服務類型或特定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之電信事業,應負擔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義務。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試用或贈送電信服務之確認或取消機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