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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驗證機構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 EN
驗證機構對於申請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驗證機構應就審驗案件,於受理申請日起七日內,確認其文件是否完備,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審驗者限期兩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驗證機構得駁回其審驗申請,已繳納之審驗費不予退還。
驗證機構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表規定之處理期間完成審驗,並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驗合格案件電子檔,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書表格式傳送至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電腦資料庫。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有異動情形者,驗證機構應檢附異動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有異動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驗證機構進行不定期查核,驗證機構不得拒絕之。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公眾電信網路之審驗項目,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並辦理認證證書之換發。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實地評鑑。
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增列審驗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主管機關換發。
經補、換發之認證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不得受理其關係企業之審驗案件。
驗證機構及其審驗人員不得從事公眾電信網路設備設計、製造、代理或進口之相關工作。
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驗證機構應檢附異動人員基本資料,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之最低員額人數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審驗業務;驗證機構得於審驗人員補實後,檢附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審驗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驗證機構應暫停執行審驗時,驗證機構應暫停辦理相關審驗工作,並於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機構應於取得第六條認證證書之日起一年內設置網路申辦系統,受理公眾電信網路審驗之申請。
驗證機構受理審驗案件時,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申請審驗者收取審驗費,不得收取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以外之費用,並於收訖之次日悉數解繳國庫;主管機關另按委託審驗契約議定標準核支其委託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