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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EN
除前條規定外,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頻率核配時,應檢具申請書,並依用途提出相關佐證文件。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頻率的目的與必要性。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包含電波涵蓋區域範圍、各區域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電波涵蓋區域範圍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或電子地圖。
三、無線電臺設置規劃與數量清單。
四、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應提出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發給頻率使用證明。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 EN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頻率時,其申請資格、檢具文件、審酌事項、頻率使用期限及廢止頻率之條件,如附件一。
前項申請僅涉及變更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部分時,應檢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變更對照說明文件提出申請,其餘文件免附。
前二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