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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EN
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處理。必要時,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協調期間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視頻率干擾狀況,命使用者停止頻率使用。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