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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EN
使用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處理無線電頻率干擾,或申告違法設置電臺使用頻率時,應先查明干擾來源或電臺設置地點及使用頻率,並檢具「無線電頻率干擾、非法使用申訴表」及有關資料,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軍用通信之干擾申訴,由國防部受理、查測及排除。未能查明干擾信號之來源時,得洽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進行查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並決定處理辦法。
二、非軍用通信及來自國外之干擾申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受理、查測及排除。未能查明干擾信號來源時,得洽商國防部會同處理。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