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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EN
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應由供給人及承用人共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提供使用或共用之申請書。
二、提供使用或共用之協議書。
三、供給人及承用人之頻率使用規劃。
四、供給人及承用人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變更說明、變更前後對照表及及相關佐證資料。
五、供給人經核配無線電頻率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程度說明及佐證資料。
六、對於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考量事項之說明及佐證資料。
七、頻率干擾評估及說明。
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有變更時,供給人與承用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變更說明、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資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協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之頻段、頻寬、區域、期限等。
二、協議期間終止後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
三、頻率發生干擾之處理程序。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 EN
除前條規定外,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頻率核配時,應檢具申請書,並依用途提出相關佐證文件。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頻率的目的與必要性。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包含電波涵蓋區域範圍、各區域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電波涵蓋區域範圍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或電子地圖。
三、無線電臺設置規劃與數量清單。
四、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應提出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發給頻率使用證明。
主管機關依前條考量市場公平競爭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之變化。
二、從事價格或服務競爭之可能性。
三、促進網路設置與技術升級之可能性。
四、形成市場進入障礙之可能性。
五、其他可能影響市場競爭之因素。
主管機關依前條考量消費者權益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整體服務品質提升之可能性。
二、促進服務互通之可能性。
三、增進用戶多元選擇服務之可能性。
四、其他可能影響消費者權益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