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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EN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頻率核配之申請或變更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符合頻率分配表之規定。
二、符合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
三、符合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
四、對經核配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五、對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六、採用之無線電技術及使用效率。
七、屬頻率分配表之次要用途頻率,對主要用途頻率不發生干擾。
前項頻率核配之申請,經審查不予核配者,主管機關得另行核配或駁回其申請。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 EN
除前條規定外,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頻率核配時,應檢具申請書,並依用途提出相關佐證文件。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頻率的目的與必要性。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包含電波涵蓋區域範圍、各區域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電波涵蓋區域範圍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或電子地圖。
三、無線電臺設置規劃與數量清單。
四、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應提出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發給頻率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