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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經營者委託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國人持股總數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
二、不得為任一經營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三、不得與任一經營者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以上相同之董事。
四、不得與任一經營者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經營者百分之十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經營者之工作人員。
經四分之三以上之經營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管理者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