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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EN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