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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
三、逾越委託審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審驗案件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
五、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程序法、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或本辦法等法令規定。
六、受理申請審驗案件,有無正當理由之拒絕或差別待遇之情事。
七、核發之審定證明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驗證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 EN
驗證機構及其驗證人員不得從事輔導廠商或改變終端設備技術特性之相關工作。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者,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並辦理認證證書之換發;換發之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得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實地評鑑。
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第一項增列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換發之認證證書,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如有驗證人員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該有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審驗工作。
驗證機構之實驗室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應暫停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暫停辦理相關驗證項目之審驗工作,並於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實驗室認證組織確認恢復執行事務者,始得辦理審驗工作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以下簡稱審定證明)之核發、補發、換發、撤銷或廢止、審驗申請之駁回或同意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外觀變更等事項,每一審驗案件之完整資料,應自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時抽驗經其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抽驗件數每年至少一件且不得低於該項審驗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五,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特定之終端設備。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抽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抽驗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機構應於取得第六條認證證書之日起一年內建置網路申辦系統,受理終端設備型式認證及符合性聲明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