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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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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第 10 條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終端設備審
定證明(以下簡稱審定證明)之核發、補發、換發、撤銷或廢止、審驗申
請之駁回或同意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外觀變更等事項,每一審驗案件
之完整資料,應自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時
抽驗經其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抽驗件數每年至少一件且不得低於該項
審驗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五,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
特定之終端設備。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抽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抽驗結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
EN
第 16 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經其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 前項終端設備,由系統經營者申請審驗者,系統經營者應協助辦理其抽驗 作業。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測試項目合格標準分級訂有不同施行日期 或技術規範測試項目修正時,系統經營者於該合格標準施行日期前或技術 規範修正施行日前取得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應重新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 性聲明;未重新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者,於修正施行日後,不得提 供新申裝訂戶使用或既有訂戶更換。但訂戶使用中之終端設備,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