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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EN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一項至前項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