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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廣播執照後,始得營運。
廣播事業之許可,採先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資格與條件,審查合格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分別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繳交得標金及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二、社區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抽籤。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前項所稱得標者,指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參加競價後之暫時得標,或社區性廣播事業參加抽籤後中籤之暫時得標,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始為得標者。
廣播事業許可之方式、服務區域及其電臺設置之限制條件、執照張數、受理申請之起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設立具公共性或公益性之廣播事業,其程序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 EN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方式繳納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區域性廣播事業或全區性廣播事業一次設立者,於申請核發廣播執照前,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得標金餘額之利息。
三、全區性廣播事業分期設立者,於各期設立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廣播執照前,繳納得標金餘額之半數及得標金餘額半數之利息。
前項所稱之得標金餘額,係指得標金扣除頭期款後之金額。
得標者依第三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九十日內就應繳納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為其支付擔保。全區性廣播事業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至七年三個月止,區域性廣播事業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至四年三個月止;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三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第三十日臺灣銀行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並自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第三十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標者應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區域性廣播事業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全區性廣播事業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為三年又三個月;全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為六年又三個月。
得標者申請展延籌設許可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間之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