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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經營者歷次得標之任一頻段,經其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後,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將該次得標頻段之一部或全部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依前項受指配之頻率,得再與他經營者協議,將其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後,始得為前二項之申請:
一、第六十六條有關本業務高速基地臺建設之規定。
二、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核准之事業計畫書有關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設之總數量。
經營者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八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准變更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第五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經營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 EN
本業務歷次開放特許執照得使用頻段及頻率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700MHz頻段:上行703MHz~748MHz;下行758 MHz~803MHz。
(二)900MHz頻段:上行885MHz~915MHz;下行930MHz~960MHz。
(三)1800MHz頻段:上行1710MHz~1770MHz;下行1805MHz~1865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
(一)2500MHz及2600MHz配對區塊頻段:2500MHz~2570MHz及2620MHz~2690MHz。
(二)2500MHz及2600MHz單一區塊頻段:2570MHz~262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上行1770MHz~1785MHz;下行1865MHz~1880MHz。
(二)2100MHz頻段:上行1920MHz~1980MHz;下行2110MHz~2170MHz。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上行1775MHz~1785MHz;下行1870MHz~1880MHz。
(二)3500MHz頻段:3300MHz~3570MHz。
(三)28000MHz頻段:27000MHz~29500MHz。
前項開放申請特許執照得使用頻率之頻段及頻寬如附表一。
得標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應檢具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但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變更。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速基地臺設備規格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包括未來五年逐年增加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得標者為既有經營者時,其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均應優於得標前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規劃。
(三)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計畫。但僅規劃提供特殊應用場域服務者,得敘明服務型態免予填列。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一、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得標者擬共用他得標者之公眾電信網路時,應於前項事業計畫書載明其對該系統之管控能力。
前項之管控能力,指行動寬頻系統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得標者利用共用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各自之電信服務時,對於其使用之各種資源(包括硬體、軟體、網路功能、系統、頻率及電信號碼)應具備不受合作對象影響之管控能力(含故障管理、組態管理、效能管理、帳務管理、安全管理等)。
二、得標者應於合作契約載明對於公眾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之商業合作模式。
三、得標者應自建之核心網路元件或功能至少如下:
(一)屬第四代行動通信網路者:行動管理實體(Mobility Management Entity,簡稱MME)、本籍用戶伺服器(Home Subscriber Server,簡稱HSS)、政策與計費控制規則功能(Policy and Charging Rules Function,簡稱PCRF)、服務閘道器(Serving Gateway,簡稱SGW)、封包數據網路閘道器(Packet Data Network Gateway,簡稱PGW)。
(二)屬第五代行動通信網路者:接取管理功能(Access Management Function,簡稱AMF)、連結管理功能(Session Management Function,簡稱SMF)、認證伺服器功能(Authentication Server Function,簡稱AUSF)、統一資料管理功能(Unified Data Management,簡稱UDM)、政策控制功能(Policy Control Function,簡稱PCF)、用戶平面功能(User Plane Function,簡稱UPF)。
第一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政策及目標。
二、核心業務及其重要性。
三、行動寬頻系統資通安全維護範圍。
四、資通安全推動組織。
五、專責人力及經費之配置。
六、資通安全長之配置。
七、資訊及資通系統之盤點規劃(含系統設備符合ITU或3GPP發布之資通安全規定)。
八、資通安全風險評估。
九、資通安全防護及控制措施。
十、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相關機制。
十一、資通安全情資之評估及因應機制。
十二、資通系統或服務委外辦理之管理措施。
十三、所屬人員辦理業務涉及資通安全事項之考核機制。
十四、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與實施情形之持續精進及績效管理機制。
十五、資通安全偵測與防護之建置及執行方案。(含資通安全防護架構、防禦縱深及其建置時程。)
十六、執行前述執行方案所蒐集、儲存、處理及利用使用者資料之安全保護措施。
十七、通過資通安全管理驗證之執行方案。
第二項及第五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查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內容。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等事項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事項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得標者於未逾「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之鄉鎮市區,符合第四項規定時,得與他得標者進行各種型態之公眾電信網路共用,其餘地區得以共構、共站方式進行接取網路共用。
得標者為建設第三項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計畫書變更前,完成其電信管理法施行前之原事業計畫書之承諾事項。
經營者應依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經營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核准其事業計畫書就該情形相關事項之變更:
一、事業結合應申報而未申報。
二、經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
三、聯合行為未經許可。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於完成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設置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得標者應於籌設許可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期前三個月完成系統建設及向主管機關完成系統技術審驗申請程序。
經營者應自取得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之特許執照或災防告警細胞廣播統一訊息交換格式修正公布後一年內,依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細胞廣播控制中心設備之變更;完成後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
經營者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或完成建置新頻段基地臺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技術審驗事項,依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辦理。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辦理。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量應達已建設基地臺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達一千臺以上。
二、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3500MHz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於3500MHz頻段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總數,應達一千臺以上。
28000MHz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於28000MHz頻段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核配頻寬達100 MHz者,應達三百七十五臺;超過100MHz,未滿800MHz者,每100 MHz至少應增加三百七十五臺。
二、核配頻寬達800MHz以上者,其數量應達三千臺以上。
僅取得28000MHz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