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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單一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於未提出護衛頻帶之干擾解決方案前,其所使用之頻率,以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為限。
單一區塊得標者或經營者於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護衛頻帶之頻率時,應檢具前項干擾解決方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使用護衛頻帶之頻率,並應繳納其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配對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採用不同雙工技術時所致之干擾,以自行協調為原則。
前項得標者或經營者協調不成時,分時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採取干擾預防措施,並容忍分頻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之干擾。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 EN
本業務歷次開放特許執照得使用頻段及頻率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700MHz頻段:上行703MHz~748MHz;下行758 MHz~803MHz。
(二)900MHz頻段:上行885MHz~915MHz;下行930MHz~960MHz。
(三)1800MHz頻段:上行1710MHz~1770MHz;下行1805MHz~1865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
(一)2500MHz及2600MHz配對區塊頻段:2500MHz~2570MHz及2620MHz~2690MHz。
(二)2500MHz及2600MHz單一區塊頻段:2570MHz~262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上行1770MHz~1785MHz;下行1865MHz~1880MHz。
(二)2100MHz頻段:上行1920MHz~1980MHz;下行2110MHz~2170MHz。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上行1775MHz~1785MHz;下行1870MHz~1880MHz。
(二)3500MHz頻段:3300MHz~3570MHz。
(三)28000MHz頻段:27000MHz~29500MHz。
前項開放申請特許執照得使用頻率之頻段及頻寬如附表一。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籌設同意書影本。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前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變更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本業務頻段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得標者或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或變更。
前項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變更時,應檢具頻率指配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