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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固網經營者間、行動經營者間及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間應於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庫查詢方式實施時程前,協商完成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網路碼及路由資訊之設定方式,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
前項網路碼之使用,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自下列時程起,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一、固網經營者: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二、行動經營者:依第十三條所定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日。
第一項資料庫查詢方式,係指發信網路於建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發信網路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約定,其發信網路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採經由該其他經營者之網路轉接,且該轉接網路於建立連接至受信攜碼用戶所屬網路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者,該通信之處理方式視為符合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依前三項規定查詢之資料庫,不得為集中式資料庫。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發生緊急狀態經本會核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