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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92.09.29 訂定) EN
審驗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於委託契約屆滿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審驗機構經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委託者,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本會與審驗機構簽定之委託契約,期間為五年,委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審驗機構應將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相關案卷資料,於委託終止日起一個月內移交本會。
前項契約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第三項暫停者,審驗機構不得再受理新申請審查及審驗業務。但已受理申請審查及審驗之案件,應繼續辦理至完成審查或審驗為止。
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審驗機構得申請辦理續約,本會得視需要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評鑑。
審驗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終止委託契約。其未完成之審查及審驗案件,應交由本會另行指定之審驗機構辦理:
一、審查及審驗作業有虛偽不實,且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
三、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本會責令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且未於三個月內補實者。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八、其他依委託契約約定得終止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