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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92.09.29 訂定) EN
審驗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終止委託契約。其未完成之審查及審驗案件,應交由本會另行指定之審驗機構辦理:
一、審查及審驗作業有虛偽不實,且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
三、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本會責令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且未於三個月內補實者。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經本會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八、其他依委託契約約定得終止之情形者。
申請擔任審驗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電信、電機、電子等專業公會團體,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二、申請人應於北、中、南三地區各配置負責審查及審驗之電機技師或電子技師(以下簡稱審驗人員)至少四人。
前項審驗人員應配置於各直轄市、縣、市(以下簡稱縣市);應配置審驗人員之縣市不得少於十二縣市,其中至少一人須配置於花蓮縣或台東縣。
前二項之審驗人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依法領有電機技師執業執照或電子技師執業執照。
二、最近一年,至少接受十二小時電信法規之教育訓練。
前項第二款教育訓練,由各機構、團體辦理者,應於舉辦訓練前,先經本會認可,並於訓練後,發給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審驗機構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業務,應依電信法、行政程序法、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規費收費標準、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及本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對申請審查及審驗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處理。
審驗機構應就同一申請案件辦理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但原審驗機構未在建築物所在之縣市配置審驗人員者,不在此限。
審驗機構應就申請完工審驗之案件,於受理申請日起七日內,確認其文件是否完備,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其補正之期限,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後,將「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依建築物所在地點、年份及號次依序編列檔號,連同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表、建築基地位置圖、電信設備垂直昇位圖及平面配置圖進行電子儲存,並於每季第一週內,將前季申請表電子檔列冊提報本會備查。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驗合格案件電子檔,依本會指定之書表格式傳送至本會或本會之電腦資料庫。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有異動情形者,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資料,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派員至審驗機構進行不定期查核,審驗機構不得拒絕之。
審驗機構辦理個別申請案件之審驗人員,不得為該審驗人員或該審驗人員所隸屬執業機構/審驗機構所設計、簽證、監造、施工或檢測案件辦理審查或審驗。
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人員基本資料,按月報請本會備查。
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最低員額規定時,本會得令該審驗機構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審驗機構得於審驗人員補實後,檢附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准予恢復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審驗機構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時,應依本會所定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審驗費;本會另按委託契約議定標準核支審驗機構委託費用。
前項審查費及審驗費,審驗機構應於收訖日之次日依本會所定方式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