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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EN
普及服務分攤者除應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費用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呆帳準備金:
一、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普及服務之第一個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視為第二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所有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方式分攤之。
二、第二個實施年度起,每年按其應分攤普及服務金額之一定比例金額繳交。
前項一定比例,除依下列方式定之外,主管機關並得依呆帳經驗值調整之:
一、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大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等於該呆帳比例。
二、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小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為百分之一。
前項呆帳比例,指每一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占該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 EN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其營業額占全部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於電信管理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前項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由主管機關以其實施年度電信服務營業額占電信管理法及電信法之普及服務分攤者電信服務營業總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二項普及服務費用,指對所有普及服務提供者之補助金額及必要管理費用。
普及服務分攤者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實施年度營業額,未達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應分攤比例及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應分攤之金額存入指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外,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息。
普及服務分攤者未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其未繳納金額視為呆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