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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以不影響其正常運作及通訊暢通為原則,且不得直接參與執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監察方法。
執行機關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請求建置機關要求電信事業指派技術人員協助執行,並提供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電信事業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協助,應以書面告知執行機關。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可立即以線路調撥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線路調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器材,由建置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備。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EN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其項目及費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