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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為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司法院於必要時,得提出需求,由電信事業設置能立即自動傳輸行動電信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之設備,即時將有關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全部行動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台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行動以外電信有關前項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電信事業應即時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台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
臺灣高等法院得建置通訊監察管理系統,供監督通訊監察之用。
建置機關應設置能立即自動傳輸全部上線及下線資訊之設備,即時將全部上線及下線之資訊,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但軍事審判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無須經法院同意之通訊監察案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