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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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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第 9 條
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下:
一、衛星固定通信業務:新臺幣一億元。
二、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新臺幣五億元。
申請人應於第十四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亦同。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
EN
第 14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書及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