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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電信業、傳播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核准後,應由本會將本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項刊登於政府
公報公告之,並上載於本會網際網路上以供查詢;電信業、傳播業並應依
規定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其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並於最後登載日起十日內
將新聞紙一份檢送本會。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