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
二、檢驗機構:指本會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可符合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工作之本會或經本會認可委託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之電路板佈線等技術規格、射頻性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廠牌型號;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道數。
五、射頻模組(組件):指具完整射頻功能,可安裝於不同平臺使用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
六、平臺:指不組裝射頻模組(組件),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之器材。
七、最終產品:指由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器材。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