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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EN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或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一、依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自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並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但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顯有困難,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本會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中文警語。
三、依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者,應於說明書及包裝盒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前項第一款應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之標籤,得以電子標籤於本體顯示。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經改正後,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器材本體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 EN
不同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應分別申請審驗。
經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如變更其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
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僅變更天線、外觀、附屬非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或廠牌、型號。
二、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道數。
變更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射頻模組(組件)增列適用平臺。
二、射頻模組(組件)不變動原射頻性能之調整。
三、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道數。
依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僅變更外觀,經原驗證機關(構)同意者,得不申請重新審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依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者,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改變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道數,驗證機關(構)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經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技術規範修訂審驗相關章節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訂後之技術規範明定實施期限者,依實施期限,申請重新審驗。
二、修訂後之技術規範未明定實施期限者,應於技術規範修訂後二年內,申請重新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