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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申請自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應填具自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設備及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本會申請。必要時,本會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第十一條之檢驗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終端設備。
二、中文或英文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
三、設備來源證明文件。
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設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驗合格者,發給審定證明及審驗合格標籤;設備於審驗完畢後發還,其餘文件由本會留存。
以自用為目的之申請案,其待審之電信終端設備與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同廠牌同型號者,得免送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 EN
前條所稱檢驗報告應由本會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以下合併簡稱檢驗機構)出具。
前項檢驗機構無法提供檢驗服務時,得由製造商自行或委由他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出具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檢驗報告,申請審驗。
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設備樣品 4x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廠牌、型號及電路板零組件須清晰可辨讀。
二、設備名稱、廠牌及型號。
三、申請檢驗者名稱及地址。
四、檢驗機構名稱及地址。
五、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與每一頁上之識別。
六、測試接續圖及說明(如須由申請者提供特殊測試點、特殊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特殊測試點及測試軟體名稱)。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
九、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應經檢驗機構相關人員簽署。但依第二項規定出具之檢驗報告,得由測試實驗室相關人員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