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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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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第 33 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執照。
一、一年內經警告二次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而未辦理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變更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任意拆遷或停止經營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
第 8 條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事業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一、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國內無住所者。
第 18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後,除事先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任意拆遷、停止經營、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其因機件損壞必須暫停轉播時,亦應報本會核備。
第 21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將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訊號,以原內容傳輸至用戶。
第 25 條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非因特殊情形經事先報請核准者外,應同時轉播所有電視臺之信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