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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法 EN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號碼,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或其他電信號碼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之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廢止特許、核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部得委任電信總局為之。但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廢止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之。
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