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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電信法 EN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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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
解釋文: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