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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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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法
EN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或在高中(職)及大專院、校增設有關科、系、所,造就電信人才;並得要求電信事業自其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從事研究發展。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39 條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必須考慮下列事項:
一、不因電信設備之損壞或故障,致電信服務之全面提供發生困難。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如租用固定數據專線之客戶要求時,應設置品質記錄系統,以供該客戶取得品質記錄相關資料。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或造成其設備機能上之障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