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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簡易人壽保險法 EN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