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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規費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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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規費收費標準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鑑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影本)及郵政匯票或現金繳款收據,郵寄或親自至各該區鑑定會或覆議會辦理。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移送或囑託鑑定者,應檢附郵政匯票或現金繳款收據,函送各該區鑑定會或覆議會辦理。
前二項資料如有不足,各區鑑定會或覆議會應通知繳費義務人於十日內補正。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
第 3 條
各區鑑定會、覆議會收取之規費為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
二、現場處理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前項第三款情形,經司(軍)法機關函知純屬刑事案件者,免繳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