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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本辦法施行前,原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及檢測報告,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換發。
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得以安全檢測報告及前項作業要點規定之實車抽驗結果替代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審查報告,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原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與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審查報告、安全檢測報告、檢測機構認可證書及監測實驗室評鑑報告,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換發。

申請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者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國外原車輛製造廠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三)進口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行使用者,應出具進口人正式證明文件及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規格技術資料(以下簡稱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完成車、馬達、電子控制裝置、電池及充電器照片。
(四)各車型車架號碼及編碼方式說明,車架號碼內容至少應包含廠商代碼、生產地區代碼、車型代碼、年份代碼及流水號等。
(五)各車型車架號碼烙印或刻印於車架及合格標章黏貼之位置圖示說明。
(六)詳列各車型操作要領及使用注意事項等之車主使用手冊,其內容並應包括不得擅自變更最大行駛速率控制裝置注意事項之說明及車主領用簽收欄位。
(七)各車型「防止擅自變更最大行駛速率」之設計說明資料(含電子控制裝置封印位置說明)。
(八)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選用機車輪胎、非車載型充電器或車用二次鋰電池/組者,應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驗證證明文件。
(九)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馬達、電子控制裝置、電池、車架及充電器來歷資料文件。
三、各車型依第九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