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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管理辦法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依附件十二查核轄區內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實施情形及訓練相關紀錄,並做成查核紀錄。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於每年年終依附件四,覆核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計畫書、場所、設備等,審查合格後續予許可辦理本訓練,不合格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處分,年終覆核結果並陳轉報交通部備查。
前二項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查核及年終覆核,公路監理機關得視需要併同辦理。
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
專業訓練機構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視情節陳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有前條第一款之情形,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應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
二、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
三、有前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四個月。
四、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六個月。
五、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情形,經依第四款處分後三年內再次違反者,廢止該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六、有第十四條第二項審查不合格及前條第九款之情形,停止其辦理訓練,改善後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後,恢復其訓練許可,一年內未提改善或未經審查核可,廢止其訓練許可。
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辦理本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