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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EN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有保險、事故或安全性瑕疵回收紀錄者,應於其合格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標註「回收車輛」。
前項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於其合格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標註相關車輛進口時之破損或缺陷情形及已修復等資訊。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 EN
申請第六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一、申請者未能取得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之進口商、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
二、未能檢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審查報告。
三、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
四、在非屬道路範圍之場站已使用過之車輛。
五、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或舊附加配備之車輛。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審驗車輛均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申請輛數未逾二十輛者,得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其申請車輛應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每案申請輛數應不逾二十輛。但屬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車輛,應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
屬第一項第三款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除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自行進口使用之車輛外,應以國內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所有檢測項目規定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之同型式規格車輛為限。